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该怎样定性?
【案情简介】2017年2月6日晚上19时许,吸毒者邓某驾驶起亚牌小车,携带毒品麻古、冰毒,从S县高速收费站进入高速,20时许,在衡邵高速邵阳北收费站出口下高速时因无证驾驶、遮挡车牌、毒驾被省高警局S县大队查获并移送至S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禁毒大队民警从邓某身上及车上共计搜出6包冰毒、63粒麻古。经称重:63粒麻古净重5.04克,6包冰毒净重31.6克。
【分歧意见】本案邓某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被抓后邓某在侦查机关也多次辩解所携带毒品均为个人吸食所用,且现无其他证据证明邓某有制造、贩卖、走私毒品等行为,该案究竟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在S县检察院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运输毒品的行为,即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邮寄或利用人身等方式将毒品从一地运送、邮寄、携带至另一地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对于运输毒品罪的犯罪目的,法律方面没有任何限制,行为人不管是将毒品用于吸食还是用于治病,只要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等方式,非法地将毒品由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均可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中,邓某明知是毒品冰毒、麻古而随身携带,其行为已非法地将冰毒、麻古由S县运到邵阳北收费站,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本案中,除从邓某身上及车上搜出36.64克毒品外,尚无其他证据证明邓某为谁运输毒品,证明邓某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应对邓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
【笔者意见】运输毒品必然要持有毒品,而就非法持有毒品而言,“持有”既可以是静态的,也可以是动态的。当持有毒品属于动态时,如何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邓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运输毒品罪并非身份犯。从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两罪的主体要件看,两罪并非身份犯,即行为人是否是吸毒者并不影响两罪的成立。因此,在吸毒者携带毒品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上,行为人的特定身份并无独立评价的意义。结合本案,邓某本身有吸毒史的事实,并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其构成此罪与彼罪的依据,而只能作用于其对行为目的辩解的合理性判断上。
第二,运输毒品罪并非目的犯。在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中,只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为毒品”的认识要素和“故意为之”的意志要素,具体目的并不是运输毒品罪的必要条件。结合本案,邓某携带毒品的行为可以是在自己制造、走私和贩卖的目的指引下,也可以出于赚取佣金、窝藏转移、自己吸食或用于治病的目的,只要邓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了运输行为,就可以构成运输毒品罪。
第三、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符合司法文件的精神。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明确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据此可得知两点,(1)在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2)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标准作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据此,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以上的,不以犯罪论;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定性为运输毒品罪。
综上所述,吸毒者邓某非法携带毒品36.64克,由S县运到邵阳北收费站,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虽然其多次辩解所携带毒品均为个人吸食所用,且现无其他证据证明邓某有制造、贩卖、走私毒品等行为,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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