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工作人员挪用受委托代为保管的赔偿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2014年6月15日,S县某镇的罗某在给S县某通讯公司架设路线时因超高车辆刮断电缆致意外坠亡。时任S县某镇政府党政综合办主任的被告人金某某负责该镇的事故调解工作。2014年6月20日,在以被告人金某某为代表的S县某镇政府及县稳定办的共同主持下,S县某通讯公司与罗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S县某通讯公司共计赔偿罗某近亲属人民币95万8千元,除先期支付的8万8千元现金外,其余87万元由S县稳定办指定的赔偿金专项管理人即被告人金某某负责暂时保管。被告人金某某提供了以其本人姓名新开的银行账户,并代表某镇政府在协议上签字、加盖公章。2014年6月23日,S县某通讯公司依约将87万元赔偿款打到被告人金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挪用该笔87万元赔偿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利,后又先后支取47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及个人消费,并支取40万元借给罗某用于营利。经多次消费及ATM机取款,帐上余额仅剩24.27元。
【分歧】
被告人金某某挪用所代为保管的赔偿款是否属于公款,其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某代为保管的赔偿款系公款,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一)被告人金某某身为政府工作人员,在处理辖区内公民非正常死亡事故过程中,具有法定的工作职责。(二)依当事人约定,并经县稳定办指定被告人金某某代表镇政府保管该赔偿款,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镇政府的公务行为。(三)金某某的保管权限系基于其依法调处非正常死亡的先行行为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县稳定办的授权。虽赔偿款未入镇政府财务账而是入了金某某的个人账户,但保管方式是由双方约定,并经金某某签字盖政府公章认可,应认为金某某系代表镇政府保管、掌控该笔赔偿款,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公款。因此,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某代为保管的私人财物不是公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一)该笔款项属事故赔偿款,本身系私款,不具备公款性质。(二)该笔款项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公共财产论”,即法律拟制的公款。(1)被告人金某某也不具有保管该笔赔偿款的职责权限,镇政府及被告人金某某本身并无保管私人财物的法定职责。镇政府与县稳定办也无权指定金某某代为保管该笔赔偿款。(2)当事人协议约定是民事行为,当事人的委托不能认定被告人金某某个人有权代表政府保管该笔赔偿款的依据。因此,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金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金某某系镇政府工作人员,综合办主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二)金某某具有保管该笔赔偿款的职责权限。首先,金某某是受政府委派,接受县、镇两级政府领导的行政指令调处辖区内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化解矛盾,并做好稳控工作的,其行为系代表政府的公务行为,该公务行为既包括事故矛盾的调处,也包含矛盾调处成功达成协议后的监督履行行为,二者不能分割开来,金某某管理赔偿款的职责权限是其调处矛盾、做好稳控工作派生出来的职责权限。其次,协议是在县镇二级政府主持下达成的,金某某是作为政府一方的代表而不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予调解的,其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政府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代表镇政府认可协议内容。协议约定由金某某代管赔偿款是基于其代表镇政府,具有管理职能,否则不可能约定由金某某代管该笔赔偿款。最后,基于协议双方当事人及被告人金某某的认知,金某某保管该笔赔偿款的行为系金某某代表镇政府代管。
3、被告人金某某代管的该笔赔偿款应认定处于国家机关的管理中,属于公款。被告人金某某代管的该笔赔偿款虽未进入镇政府公共账户,但未入公共账户只是因为怕麻烦,便于出账,所以参与调解各方经政府认可才约定由金某某开设独立账户专项管理,该约定的赔偿金保管方式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也是县镇两级政府认可的保管方式,故资金一旦进入指定的金某某专项资金帐户,应当视为己处在镇政府的实际控制中。
综上所述,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家机关代为管理的私人财产,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最终,该案提起公诉后,法院也以被告人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对其定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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