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有助于侦查人员了解案件真相,询问结果也直接关系到法院的审判,嫌疑人是否能被定罪量刑。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保证了侦查讯问的合法性,有利于推动司法审判工作的开展。本文立足于当前驻所检察监督的工作实际,笔者就该项制度在实践运行中提出一些思考。
关键词: 重大案件 讯问合法性核查 司法审判 驻所检察
2016年10月11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并实施《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提出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并将该核查工作的职责落实到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这意味着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成为了检察机关重要职能之一。湖南省365现金app_足彩365_正规beat365app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意见》出台后也积极鼓励各院开展相关试点探索,娄底市双峰县检察院便是试点单位之一,2018年3月7日,笔者亲自参与了《双峰县365现金app_足彩365_正规beat365app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起草,7月份又制定了比较详细的实施方案,尽管这项工作开展有些困难,在推行过程中遇到种种缺陷,但是至目前仍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
一、实施询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理论意义
我国刑诉法的修改完善,对及时发现侦查过程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杜绝冤假错案出现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有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司法公正是我国立法最终目的,是政治民主、法律公平的重要保障。司法公正具有较高价值,而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也需要依赖于科学合理的程序。建立询问合法性核查机制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在询问时出现违法乱纪的行为,保障询问得出的证据真实有效,极大程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
在侦查阶段所采用的询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是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进一步保障。检察机构作为我国重要的监督机关,是合法性核查的主体,采用外部机关监督的方式,打破了传统侦查询问封闭性的特点,有利于保障询问结果的有效性,询问过程的合法性,从源头上避免刑讯逼供的出现。
(三)充分保障了人权
刑诉法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人员同时惩罚犯罪,这两者都是同等重要的,不可过分偏向于其中某个方面。侦查询问阶段是最容易侵害到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阶段,为了保障询问的公平性和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引入询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能够有效杜绝侦查询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和心理上的侵害,极大程度地降低了非法逼供出现的频率。
二、探析核查制度立法初衷
毋庸置疑,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的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有利于对侦查讯问合法性的进一步规制,是立法和制度上的创新与进步。由于该制度刚刚诞生落地,司法机关尚处
于探索阶段,要实现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有效落实还有很多亟待完善的地方,对制度的宏观把握需要细化具体程序设计,同时,对核查主体的监督制约是确保该制度可靠运行的重要后盾。现行规定和各地方的探索性实施细则,对核查主体的监督制约还少有规定,或虽有少量规定,但仍较为粗疏。显然,缺乏对程序的整体监督保障,对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具体落实以及非法证据的审前过滤都会产生不利影响。鉴于此
,本文通过对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立法初衷进行探析,进一步对立法目的进行三阶层梳理,并以确保核查制度正常运行为出发点。
(一)直接初衷:过滤瑕疵证据,提高庭审效率
一方面,《规定》是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作出的重大司法改革部署,同时也是落实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和必要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发挥庭审在调查核实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实现庭审实质化。另一方面,《意见》明确了经过讯问合法性核查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的,法庭经过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因此,对于重大案件,在侦查终结前由驻所检察员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落实提供了运行保障保证了庭审的顺利进行,提高了庭审效率。
(二)进阶目标:防范冤假错案,保障人权
由于在我国长期的司法文化和司法理念中,侦查讯问的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因此实践中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尤其是针对某些有犯罪前科的犯罪分子因再次实施种犯罪行为被立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往往深信眼前的被讯问人确属罪犯无疑。正是这样一种有罪推定思想在作怪,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进而引发了一些冤假错案。针对重大案件于侦查终结前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有助于化解刑讯逼供发现滞后的难题,便于在事前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进一步保障人权的基本目标。
(三)根本目的: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我们必须承认,受制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诉讼过程发现的真实只是一种相对真实。在发现相对真实与损害司法权威之间,毋庸置疑我们应该理性地选择维护司法权威。《规定》中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根本目的,正是在实现直接初衷和进阶目标的基础上实现的。概言之,通过实现过滤瑕疵证据、提高庭审效率之直接初衷,促进了正义的转化进程,从而实现了司法公正;通过实现 防范冤假错案、实现人权保障之进阶目标,威慑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降低了冤假 错案发生的可能性,进而维护了司法权威。
三、询问核查的主体、性质
(一)确定核查主体
从履行驻所检察职能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下称“执检部门”)性质来看,开展该项工作具有两方面的优势:一是执检部门具有同步监督的及时性。在犯罪嫌疑人羁押入所后,检察机关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触的就是执检部门的驻所检察人员。驻所检察人员对嫌疑人的身体情况、思想动态、问题反映有更直观的了解和掌握,“具有主动、深入、及时、具体的法律监督的作用”。同时,驻所检察人员开展入所伤势检察、临时出所检察、所内提审检察等具体内容也都同侦查阶段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直接相关。由执检部门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可以充分发挥同步监督的及时性,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问题,有效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二是执检部门具有独立于诉讼环节的中立性。在检察机关内部,相较于侦监、公诉部门等案件办理部门,执检部门并不直接参与犯罪指控,主要负责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相比侦监、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态度更加中立。由驻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对非法证据的发现和处理可以更少受到案件实体性内容的影响,相对保证客观性。
(二)确定核查权的性质
此次《意见》中规定驻所检察人员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进行“核查”,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核查”仅包含对事情进行核实的权力,不包括调查的权力;一种观点则认为,“核查除询问重大案件涉案嫌疑人进行核实外,还应当赋予驻所检察相应的调查权。但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根据文义解释,“核查”应理解为核实与调查较为妥当。而且《意见》明确,在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时侦查机关应及时排除非法证据;若不经过调查,单纯同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实询问,难以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做出确信的判断,更无法根据不准确的判断制发相关结论性意见和检察文书。
四、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及提出解决路径
虽然双峰县365现金app_足彩365_正规beat365app早在今年3月份出台了《双峰县365现金app_足彩365_正规beat365app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制定了相关实施细则与方案,但是该项制度实施起来仍比较困难,且效果不明显,笔者现就其中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阐述。
(一)核查工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1、异地羁押管辖问题
需要开展合法性核查的案件,在实践中可能存在案件办理归口检察院在A地,人羁押在B地的异地羁押情形。上述情况下应如何确定核查工作的管辖权?笔者认为,之所以将合法性核查工作落实到驻所检察部门,一方面是考虑到同步监督的优越性原理,另一方面是因为核查仅涉及案件程序性事实而不涉及案件实体性事实。如果合法性核查管辖权设置为案件办理部门所在检察院对应的执检部门,将丧失羁押地驻所检察室所特有的优势,不利于及时了解在押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态度,无法跟踪监督入所后的相关提审提讯活动,从而影响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及时性与有效性。因此,合法性核查应适用“羁押地管辖”模式,直接赋予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对关押在辖区对应看守所内的犯罪嫌疑人开展核查的管辖权。
2、“重大案件”范围的确立
关于何为“重大案件”,学理及司法实践上并无统一标准,而是在参考规范的设置目的、可操作性等因素基础上按照刑罚轻重、犯罪性质、案件社会影响等标准分别予以规定。《意见》明确规定讯问合法性核查的范围是“重大案件”对于此处的“重大案件”范围在具体设定上存在不同观点。由于双峰县院办理重大案件数量相对比较少,为了研究本课题,暂且参照《意见》的相关规定,笔者从M市对 2016-2017 年羁押于 X 区看守所犯罪嫌疑人的一审判决情况进行了排摸,如下表:
年度
刑期 |
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 死缓 | 死刑 | 合计 |
2016年 | 25 | 4 | 9 | 3 | 41 |
2017年 | 31 | 3 | 0 | 5 | 39 |
总计 | 56 | 7 | 9 | 8 | 80 |
其中,一审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年平均28 人、判处无期徒刑的年平均3 人、判处死刑(含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年平均 8 人,结合执检部门人员数量不足、司法资源紧缺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重大案件范围划定不宜过大,起刑点应设定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此外,考虑到毒品类犯罪、黑社会性质类犯罪具有很强的组织性和成员间的关联性,在口供类言词证据上存在互相证的情况,因此,当此类案件中某些涉案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时,应考虑对全案涉案犯罪嫌疑人均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因此,对于重大案件的范围,可以“概括+列举”的方式规定重大案件范围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严重毒品犯罪、严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其他重大案件”。
3、“退回补充侦查”阶段的核查启动
在司法实践中,重大案件往往可能因证据不足、尚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公诉部门退回公安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作为侦查环节的组成部分,是否也应该纳入合法性核查的范围之内?如果需要纳入,是作为新的核查案件重新启动,再次开展核查询问,还是承接之前的核查工作进行补充核查?
笔者认为,核查询问是在完成各项基础性核查工作前提下,进行的一次讯问合法性综合核实了解。一方面,补充侦查作为此前侦查活动的补充,与之的侦查活动具有承接性;另一方面,退回补充侦查也是在当前我国并未构建“检警一体”刑事诉讼体制前提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尤其是对“证据不足或违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有效监督措施”。因此,补充侦查也应纳入合法性核查的范围之内。对于退回补充侦查阶段的核查,可以在之前的核查工作基础上开展,不需要再单独进行一次核查询问。
4、监督措施的适用
侦监、公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以直接将审查认定的证据予以排除,不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而根据《意见》,在讯问合法性核查发现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后,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是“侦查机关”,因此此次赋予执检部门的核查权不包括直接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实践中对采用何种检察监督措施存在分歧。笔者认为,根据《365现金app_足彩365_正规beat365app看守所检察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长期司法实践,“检察建议”一般针对“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而“纠正违法”一般针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况”的个案。具体到讯问不合法的情形,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三种不同违法程度的讯问笔录:一是程序存在瑕疵、可以补正的非法讯问笔录,如遗漏笔录签名,讯问时间、地点记录的讯问笔录;二是存在严重程序性违法的非法讯问笔录,如刑事拘留后在看守所外制作的讯问;三是存在方法违法的非法讯问笔录,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情况下制作的讯问笔录。针对第一种存在瑕疵的讯问笔录,应向侦查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或解释说明;对于第二种非法讯问笔录,应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公安机关及时纠正违法,排除该非法证据;对于第三种非法讯问笔录,不仅应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还应考虑相关责任人员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追究。
5、对核查结论的复议、复核
核查后制发的相关检察文书,具有很强的监督性和纠正性,涉及到部分口供是否需要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重要问题,需要极为慎重。因此,是否应该考虑参照《刑事诉讼法》九十条,允许侦查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收到不批捕决定时可以申请复议、复核,是因为不批捕决定是一项决定权;而当检察机只具有建议权时,如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办理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时,则未赋予侦查机关复议、复核权。具体到合法性核查,如果仅以检察建议形式作出处理,则无需赋予侦查机关复议、复核权;如果考虑适用纠正违法,因其具有一定的处分、决定性质,会涉及到相关人员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问题,则应考虑赋予其复议、复核权。
(二)人员结构与工作模式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1、案件化办理与检察官责任制
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下强调检察官责任制,案件化办理与办案软件系统的运用是落实检察官责任制的重要途径。而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存在一定的复杂性与综合性,并不是所有工作都采用案件化办理模式。比如,看守所日常检察工作目前就并未纳入案件化模式中。合法性核查如果作为今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否应纳入案件化办理并运用办案软件系统?笔者认为,合法性核查工作既具有案件化办理的可行性,也具有案件化办理的必要性。一方面有助于提升和丰富执检部门检察人员的办案水平与办案经验,另一方面也是落实检察官责任制的题中应有之义。同时,使用办案软件系统操作有利于提高案件化办理的规范化程度,因此建议将合法性核查纳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执检子系统中。
笔者认为,首先是对侦查机关的制约性权力不足。侦监、公诉部门在发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时,可以直接将其排除于逮捕、起诉的下一诉讼环节之外,具有程序上的制约性权力。而执检部门由于不直接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因此在核查发现证据合法性存在问题时,需要思考采用何种检察监督的方式以弥补制约性权力的缺失。
其次是现有人员结构和办案数量存在矛盾。执检部门检察干警长时间脱离刑事诉讼办案工作,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和把握能力相比于侦监、公诉较弱。
再次,执检部门普遍存在监督环节多、任务繁重、人手不足的情况,根据有关规定,看守所按照至少在押人员数量15%的比例配置警力,“而据调查,全国检察机关派驻看守所检察室一般按0.5%-1%的比例配置检察人员”,在增加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后势必导致执检部门人员短缺问题将更加凸显,在新一轮检察改革对顶层设计时需要思考的一个问题。
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是推动审判中心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一大创举,但现行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该制度的具体程序设计还不完善。总体来看,现有制度存在规定粗疏、程序不完善等问题,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作为审前排非的过滤机制应该予以足够关注。笔者建议相关立法部门出台统一规定,并在该制度运行过程中,进一步总结经验,从而为立法和实践作出规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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