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网络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
“网络虚拟财产”是伴随着互联网发展而出现的新名词,是指以网络服务器为载体,模拟、呈现现实事物,以数字化的方式存在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交换价值,能够为人类占有、支配的电子信息资源。伴随着网络游戏产业迅猛发展,窃取诸如电信wifi时长卡、网络游戏币、腾讯Q币等网络虚拟财产案件随之出现并日渐增多。就窃取网络虚拟财产在刑法上如何定罪处罚,争议焦点集中在其是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盗窃罪上。
笔者认为,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理解释角度看,可以将刑法公私财物概念进行扩大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财物之列。在对相关条文进行扩大解释时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解释的对象必须在刑法规定可能的含义之内,不能超出这个限度;二是在对条文进行解释的过程中,通过扩大解释获得的最终结果、理解不能超出国民的一般预测可能。对于第一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理论界普遍认为其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财产,应当列入刑法保护之列。对于第二点,我国目前已经成为世界最发达的网络游戏产业市场之一,不管是网络游戏玩家数量,还是市场规模,都在迅速增长。之所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现象越来越多,就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经济价值,很多人意识到可以销售牟利。因此,对刑法第92条进行扩大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扩大解释为财物未超出国民的一般预测可能。
其次,从犯罪构成角度看,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罪要件。主观方面,行为人正是基于把他人网络虚拟财产据为己有的主观意图,采取各种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盗窃行为;客观方面,窃取他人的虚拟财产,系行为人采取了非正常甚至非法的手段、方式,从而获得了他人的账号以及密码,并且在获得上述账号、密码之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利用被害人的不知情,秘密通过输入账号、密码等,使用被害人账户,从而最终窃取被害人账户下的虚拟武器、货币等一系列虚拟财产。在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过程中行为人比较常用的手段有:在他人计算机先植入一些木马程序,吸引他人下载、打开这些木马程序,截取被害人虚拟财产的账号、密码,从而进一步控制网络虚拟财产;抓住他人计算机系统上存在的漏洞侵入到玩家电脑,远程查看、控制该电脑,在游戏玩家进行游戏时,拦截用户资料,窃取玩家账号、密码并控制、获得网络虚拟财产;抓住计算机系统安全可能存在的漏洞,针对网络虚拟财产赖以生存的服务器进行入侵和破坏,通过技术手段拷贝网游虚拟物、擅自篡改被害人在网络游戏等账户中原有资料,从而将网络虚拟财产窃走;利用外挂偷得玩家的游戏账号以及相应的密码,并控制、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等;用录像或偷窥的方式知晓账户信息等。上述行为人在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过程中采取的手段特征均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特征。
再次,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来看,部分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价格特别巨大,若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难以做到罚当其罪。如果盗窃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要求的,盗窃罪规定可以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选择以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而不是其他罪名,更能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得到充分评价。诚然,在利用计算机技术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盗窃他人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中,也可能导致计算机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但是,在此情形下破坏计算机系统只是一种手段行为,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应该从一重罪即盗窃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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