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诉讼证明标准:从原则到具体
当代意义上的证明标准指的是证明主体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也称证明要求。严格来说,中国古代法律中不存在制度化的证明标准。但是在审判官员审判案件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定需要达到某种标准,否则就意味着裁判活动的无限恣意,即使在中国古代也是不容许的。中国人常说的“铁证如山”“人证物证俱在”,实际上就反映出一种朴素的证明标准的意涵。需要说明的是,现代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有所不同,但在中国古代制度上并未作出这样的区分。根据文献记载,在此分三个阶段阐述古代的证明标准。
唐朝以前的证明标准
中国古代很早就有了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要求。《周礼·秋官·司刺》载:“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听狱讼。一刺曰讯群臣,二刺曰讯群吏,三刺曰讯万民。”“云‘赞司寇听狱讼者’,专欲以成,恐不获实,众人共证,乃可得真,故谓赞之也。”三刺本身并非证明标准,而是要通过听取群臣、群吏、民众的意见——“众人共证”来决定最终的判决。所谓“实”和“真”,才是对事实认定所欲达到的程度。可见,古代诉讼证明所追求的是案件的事实真相。
在《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中也能看到关于证明程度的表述,“治狱”篇载:“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其后注曰:“情,真情,《周礼·小宰》注:‘情,争讼之辞。’疏:情,谓情实。”从中同样能看出证明的目标是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在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记载的许多案例中都能看到“审”“皆审”的表述。例如:
“淮阳守行县掾新郭狱”条记载了一桩杀人案:“鞫之:苍贼杀人,信与谋,丙、赘捕苍而纵之,审。”
“四月丙辰黥城旦讲乞鞫”条记载了一桩诬告他人盗牛的案件:“鞫之:讲不与毛谋盗牛,吏笞掠毛,毛不能支疾痛而诬指讲,昭、铫、敢、赐论失之,皆审。”
“审”或“皆审”的表述均出现在“鞫”之后,“鞫”在古汉语中通常理解为审讯,也有“穷”的意思。这里的“鞫”,应理解为审讯的结果,也即通过审讯对案件事实的归纳总结。在“鞫”的最后注明“审”或“皆审”的字样,则表明案件的事实都已查清属实。“审”在古文字中写作“寀”,《说文解字》曰:“寀,悉也;知寀谛也。”是详尽、了解得详尽周密之意。“审”字在古汉语中也有“真实”之意。据此,“审”可以理解为“真实、属实”。从诉讼法的角度讲,“审”与“皆审”的表述不仅表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也意味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了要求,蕴含了证明标准的内涵。
总之,“审”反映出审判者对于案件真实情况的重视,这与西周以三刺之法求真实、秦朝治狱求情实所体现的理念是一脉相承的。
唐宋元时期的证明标准
从唐朝起,律典当中出现了更加明确、具体的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唐律规定了某些情况下无需口供也可以定案。《断狱》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疏议曰:“谓计赃者见获真赃,杀人者检得实状,赃状明白,理不可疑,问虽不承,听据状科断。”《宋刑统·断狱》沿袭了唐律“赃状露验、理不可疑”的律文,还规定:“诸犯罪事发,有赃状露验者,虽徒伴未尽,见获者,先依状断之,自后从后追究。”又准唐长兴二年八月十一日敕节文:“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逐色有无正文……事实无疑,方得定罪。”《宋史·刑法三》载:“夫情理巨蠹,罪状明白,奏裁以幸宽贷,固在所戒。”以上史料表明,当证据达到“明白”的程度之时,就可以认定犯罪事实了。元朝法律中也有“理无可疑”的规定,据《元史·刑法三》载:“诸杖罪以下,府州追勘明白,即听断决。徒罪,总管府决配,仍申合干上司照验。流罪以上,须牒廉访司宫,审覆无冤,方得结案,依例待报。其徒伴有未获,追会有不完者,如复审既定,赃验明白,理无可疑,亦听依上归结。”而在赌博犯罪中,则规定:“因事发露,追到摊场,赌具赃证明白者,即以本法科论。”
“赃状露验,理不可疑”“事实无疑”“赃验明白、理无可疑”等都具有证明标准的内涵,其中唐律规定的“赃状露验、理不可疑”最具有代表性。所谓“赃状露验”,唐律疏文解释为“计赃者见获真赃,杀人者检得实状,赃状明白”。“赃”相当于财产犯罪中物证,而“状”基本相当于对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得出的犯罪事实情况结论。可见,“赃状露验”就是要求证据真实,案情明白。“理不可疑”表明了结论的不可怀疑性,可以理解为根据常理或推理,案件事实不存在任何的疑问。
对于唐律“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规定,还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第一,这只是在不需要口供的情况下定罪的一种证明标准,而不是一种概括性的、适用于一切案件的证明标准。
第二,这一证明标准本身并没有排除通过刑讯获取被告人供述的做法。“虽不承引”意味着没有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并没有说不能通过刑讯获取口供。律文原意,是允许审判官员在满足了“赃状露验,理不可疑”的标准的情况下,即使缺少口供也可定罪。
第三,“赃状露验,理不可疑”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赃状露验”是其客观上的表现,“理不可疑”终究是要靠审判官员通过内心感受的程度来判断,是审判官员主观上的认识,主客观相结合,表明审判官员相信已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客观、无可怀疑的事实。
明清时期的证明标准
明清时期的律典中没有出现“赃状露验,理不可疑”的条文。《大明律·刑律·断狱》规定:“罪入赃仗证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可见,当“赃仗证佐明白”、案件事实已经得到证明时,依然需要进行刑讯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此外,明律中也出现了“赃证明白”这类表述,对不同类型的犯罪,法律规定了在认定犯罪事实时要达到的程度。例如:“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劫道路,赃证明白,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劫去处,枭首示众。”“若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皆斩(须于放火处捕获、有显迹证验明白者,乃坐)。”
清律沿袭了明律“故禁故勘平人”条的规定,此外,《大清律例·刑律·断狱》规定:“凡诸衙门鞫问刑名等项,必据犯者招草以定其罪。”这更加明确了口供是定案的必要证据。还有不少律、例文中出现了“明白”“无疑”这类的表述,例如:
《名例律》规定:“凡边境(重地)城池,若有军人谋叛,守御官捕获到官,显迹证佐明白,鞫问招承……随即依律处治。”
《名例律》规定:“若现获之犯,称逃者为首,如现获多于逸犯,供证确凿……即依律先决从罪,毋庸监候待质。”
《刑律·贼盗》规定:“凡问刑衙门鞫审强盗,必须赃证明确者照例即决。如赃亦未明,招扳续缉,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或有续获强盗,无自认口供,赃亦未明,伙盗已决无证者,俱引监候处决。”
《刑律·贼盗》规定:“拿获窃盗,承审官即行严讯……拟遣者其供出邻省、邻邑之案,承审官即行备文,专差关查。若赃证俱属相符,毫无疑义,即令拿获地方迅速办结……”
《刑律·斗殴》规定:“子妇拒奸殴毙伊翁之案,如果实系猝遭强暴,情急势危,仓猝扞拒,确有证据,毫无疑义者,仍照殴夫之父母本律定拟。”
《刑律·捕亡》规定:“盗案获犯到官,无论首盗伙盗缉获几名,如供证确凿、赃迹显明者,一经获犯,限四个月完结……”
《刑律·断狱》规定:“五城及步军统领衙门审理案件……至查拿要犯,必须赃证确凿,方可分别奏咨交部审鞫……”
《刑律·断狱》规定:“犯妇怀孕,律应凌迟斩决者……若初审证据已明,供认确凿者,于产后一月起限审解,其罪应凌迟处死者产后一月期满,即按律正法。”
综上,明清律、例规定了“证佐明白”“明白、无疑”或者“毫无疑义”的证据加上被告人的供述方可确认案件事实,这可以视为是对于证明标准的法定表述。
中国古代的诉讼证明标准在唐朝以前较为原则、概括,到唐宋时期有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再到明清时期则更加明确、通俗,已经相当接近今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明标准的表述,并体现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
需要说明的是,在中国古代,还有一种具有证明标准意涵的制度:据众证定罪。其具有的证明标准的意涵体现在:三名以上证人证明被告人有罪是作出有罪判决应达到的要求。但在整部法典当中,据众证定罪是一种特殊的或者说例外情况下的证明标准,只适用在被告人具有法定特殊身份的案件中,目的是解决不能获取口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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